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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国土局关于《沈阳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市规划国土局关于《沈阳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巩固沈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成果,促进城市开发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我局起草了《沈阳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以政府规章形式发布。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咨询电话:23225842,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2017年10月25日
沈阳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沈阳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辽宁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沈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家、省、市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 历史建筑依法确定为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尊重历史、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维持社会生活的延续性,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负有保护和监督责任。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内容纳入沈阳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内文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房产、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公安、财政、旅游、宗教事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保护资金,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其来源包括: (一)市和区、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国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向城乡规划、文物、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和投诉。城乡规划、文物、行政执法部门对危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鼓励并支持境内外单位、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七条 历史遗迹较为丰富、文物古迹较多、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且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某一历史时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具有一定历史意义和保护价值,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建成50年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在建筑风格、工程技术、结构形式、建筑材料或施工工艺等方面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能够反映我市城市历史文化和地域特色; (三)与重大历史事件、著名历史人物或重要历史机构相关,具有特殊纪念意义或教育意义; (四)著名建筑师代表作品; (五)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 建成不满50年,具有特殊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时代标志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作为历史建筑,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加以保护。 第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可以通过普查、推荐等途径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作为推荐人,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或提供有关信息和线索。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工作与提出推荐名单,并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普查或推荐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进行现场查勘,拍摄照片,进行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 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初选名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研究提出,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征求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及向社会公示后,经市人民政府审核通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建筑的初选名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研究提出,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征求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及向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历史建筑。 第十条 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组织专家论证,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而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列入本市历史建筑普查名录,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程序报批列为历史建筑。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专家论证并征求市文物行政部门、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后,省级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经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街区的历史文化价值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原则; (二)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限; (三)街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街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与保护规划不符的建设项目,对现有的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除传统手工业的展示和表演外,现有建筑不得改作对历史文化有干扰作用和对环境有负面影响的用途,也不得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对现有妨碍街区保护的单位、用户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在建筑风格、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及其他基础设施时,不得破坏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不得新建对历史风貌有影响和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项目,现有对历史风貌和环境有影响的单位、用户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审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并应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市、县(市)城乡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恢复或调整。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泛光照明、空调外机、雨篷等外部设施。现有的户外设施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市城管部门应当逐步拆除。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 街区内的保护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消防要求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责任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因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消防标准的,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擅自占用或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水系、道路等行为; (三)影响历史文化街区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 (四)禁止占用消防通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五)违反公序良俗、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六)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及相关部门对批准的历史建筑划定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地带,经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历史、文化与艺术、科学技术的价值和保存完好程度,将历史建筑划分为以下3个类别: Ⅰ类历史建筑,是指具有突出代表性,结构保存完好,外部装饰与内部空间保存较为完整,必须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准进行修缮,不得改变建筑外部特征与内部布局的历史建筑; Ⅱ类历史建筑,是指具有重要价值,建筑结构较为完好,外部装饰仍有一定遗存,在不改变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内部重要结构和重要装饰的前提下,允许对内部非重要结构和装饰进行适当改变的历史建筑; Ⅲ类历史建筑,是指具有一般价值,可以采用局部保护的方式,在不削弱建筑物的保护价值,不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饰面材料的前提下,允许对建筑内部结构和装饰进行改变的历史建筑。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确需建造历史建筑附属设施的,应当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征求市文物行政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方案,并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改变历史建筑周围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保护与正常使用。 在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征求市文物行政部门意见,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不得违反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并依法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应当将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及时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负责历史建筑的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使用人承担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从保护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历史建筑的修缮,包括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 修缮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技术规范,满足历史建筑保护类别要求,并保持建筑内外风格一致。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将修缮的设计、施工方案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前应征求市文物行政部门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对涉及房屋结构安全的,应当征求市房产部门意见,涉及工程招标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竣工档案资料,应当由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及时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未按照建筑的保护要求及时修缮,致使建筑发生损毁危险或未定期整修建筑立面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抢救修缮或整修;逾期仍不抢救修缮或整修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委托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专业单位代为修缮或整修,所需费用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按照相应保护要求立即组织抢救性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报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协助所有权人、使用人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雨棚等外部设施。经批准设置外部设施或者改造卫生、排水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要求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通道予以完善、疏通。 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保障方案。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或拆除历史建筑。因特殊需要,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拆除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或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按本市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影响历史建筑风貌和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涂改、迁移、拆除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历史建筑以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历史建筑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三)擅自拆改围墙,改变建筑外墙材料和色彩,在建筑外墙上增设、拆改门窗,改变建筑造型和风格; (四)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六)在历史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七)其他危害和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风貌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未经批准擅自在历史文化街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各类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的,按照《沈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限期恢复、改正、补救、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擅自批准拆除、改建、扩建、迁移历史建筑的; (三)未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审批建设项目的; (四)其他属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沈阳市历史风貌区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有关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定执行。 本市列入普查名录的历史建筑参照本办法有关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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