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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调解、和解的土地纠纷解决案例
时间:2024-04-11 来源: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 文字大小:   打印:打印

仲裁、调解、和解的土地纠纷解决案例

、某市某县乙村与B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某市某县甲镇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Af  乙村民委员会委员

被申请人:B  某市某县甲镇乙村村民

申请人某市某县甲镇乙村民委员会为与被申请人B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于2010年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申请人2001年4月4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生效后,被申请人B违反合同约定主要条款,擅自将原承包果树改种农作物经营,改变原合同性质。2、承包方B自2008年开始拖欠2009年、2010年承包费1380元(每年690元承包费)。

被申请人B收到农裁字第7号应诉通知书和仲裁申请副本后拒签字,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做答辩,视为放弃申诉权。

经查:1.被申请人所承包的果园现已改种为其他农作物,改了原合同性质。2、经甲镇农经站查对本镇乙村收入账,查到该村村民B承包该村河西张家坟土地两年(2009年和10年)承包费单据入账。

仲裁员认为,被申请人既不按合同约定发展果园,又不履行义务按期缴纳承包费,属严重违约。为维护农村正常的经济,保护集体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利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八条之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

二、被申请人立即交出所承包的果园土地,并清理走地上所有附着物。

三、被申请人立即付清所欠申请人2009年、2010年两年承包壹仟叁佰捌拾元整。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人不服仲裁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生效。

仲裁员:x

x

书记员:x

2010年5月27日

二、某省某县A与乙村等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A,男,56岁,汉族,某县甲镇乙村村民,现住本村。

被申请人: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Bf,男,62岁,汉族,某县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B,男,44岁,汉族,某县甲镇乙村村民,现住本村。

案由:申请人称,1999年8月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申请人进城经商对已承包多年土地交付村委会,经队长Bf经办将申请人4.4亩承包土地口头约定转包B耕种,承包期限十年,现实际耕种十一年(已超期限),被申请人(B)实分地人口6人应分承包土地13.2亩,现超耕种2人土地,占地面积4.4亩,申请人要求村委会终止与被申请人(B)口头承包协议,要求被申请人(B)承包的申请人的4.4亩土地,返还承包人。

土地坐落在村西4.4亩,南至道,北至,西至道,东至道。

被申请人(B)承包土地到期后,申请人曾多次找村委会主张收回土地承包权,经村委会,乡政府与被申请人(B)多次协商未果,故纠纷发生。

综上所述,依据土地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村委会及被申请人(B)返还土地承包权之请求合理合法,被申请人(B)据绝返还申请人承包土地4.4亩,之行为违犯了土地法及法律相关规定,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承包权,特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请依法仲裁。

被申请人B辩称,1999年,我村实行二轮土地承包,经村委会同意,本小队全体社员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本户承包到30年不变责任出25亩,权利义务明确,公粮、提留三提五统、打井、上电、义务上等一律依法交纳和承担。

当时村委会成员是支书C、主任C1,请调查具体承包情况,A说我转包其地是无理取闹,试问,你当时放弃承包权,把地交付村委会,与我何干,没有地何来转包,其严重违犯《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二十条、三十五条、五十七条、六十二条,违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犯《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2008.10.12日)之,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按相关法律规定,在承包期内,无论承包方发生什么样变化,只要做为承包方的家庭述存在,发包方就不得收回承包地,你们这是单方撕毁合同,属侵权行为,依法承担侵权赔偿。

综上,望你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裁决。

某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首席仲裁员x,仲裁员x、x组成仲裁庭,于2011年6月1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仲裁,开庭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B均到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本村Ad同志和被申请人B的委托代理人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Bd同志到庭参加了辩论。

在庭审过程中,村委会主任Bf支持被申请人B将代耕的土地返还给申请人耕种。

本会通过审理和对有关人员的调查核实,现已查明;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

2、1999年8月该村民小组调整土地时,申请人跑运输,家中4口人,要了3口人的土地,因缺少劳动力,于是将3口人土地交于时任队长B,这时有的群众报名想多种地,自愿报名想多种地的包括被申请人B,于是原队长Bf把申请人的3口人土地交被申请人B代耕,当时被申请人B家中6口人,要了9口人的地,口头约定承包期10年。

3、2010年申请人找被申请人B要地时,被申请人B说自己的姐姐户口还在,但没地,要顶1口人的地,这样,被申请人B多种着2口人土地4.4亩。

4、现在申请人已在集体的机动地中获得了1口人的土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B1返还2口人土地4.4亩。

5、2011年4月25日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1)被申请人B代耕申请人A2人土地4.4亩;(2)经村委会研究不动B一二等好地,动三四等地,从B村西4.64亩土地中返还4.4亩,坐落利西,北至道(道西)、李井楼(道东),东至道,南至道,西至道。

6、自1999年8月至今该村民小组没有调整过土地。

7、2010年4月30日某县甲镇司法所证明:“乙村二队村民B与A二人因耕地种植树纠纷一事,经甲镇司法所详细调查;土地二轮承包中,A放弃该地承包权,由B耕种。因‘三提五统’由B交纳及该地粮食直补存折也由其拥有。因此,该地承包权归B1所有”。

本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和中共某省委办公厅、某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冀办字【2004】64号)第二条:“尊重和保障外出务工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外出务工农户在二轮延包中已扶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又将其承包地发包给其他农户,应当归还承包地。对于户口在本地因外出务工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目前又要求承包土地的农户(与发包方有协议自愿放弃承包权的除外),要区别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如果该农户在一轮承包中所承包的土地,在二轮延包时被发包方发包给其他农户(以下简称受让户),而受让户已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土地(一户二份地),应将外出务工农户原承包地予以返还”。本案纠纷双方所争执的土地,是被申请人B1在1999年8月调整土地时,顶别人名额多要了3人土地,至今多种着2人土地4.4亩;2010年4月

30日甲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所得结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本会不予采纳。因此,被申请人B应将承包地返还给申请人。

以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经某县甲镇人民政府和乙村民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中共某省委办公厅、某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特仲裁如下:

被申请人B1于2011年10月15日前,从村西地块4.64亩中靠近南道边一侧,将4.4亩承包地返还给申请人A耕种。给被审请人B留南北道以西,靠近北至一侧的剩余承包地。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x

仲裁员:x

仲裁员:x

2011年6月8日

书记员:x

三、某省某市某区A等与B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A,女,1947年8月21日出生于某市某区,汉族,住某市某区甲乡乙村2村民组。

申请人A1,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于某市某区,汉族,住某市某区甲乡乙村2村民组。系申请人A之子。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d,某市某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地址:某市某区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d1,男,1940年7月13日出生于某市某区,汉族,住某市。系申请人A之夫。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B,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于某市某区,汉族,住某市某区甲乡乙村2村民组。现租住某市。

第三人C,男,1942年4月12日出生于某市某区,汉族,住某市某区甲乡乙村2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Cd,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于某市某区,回族,住某市某区甲乡乙村2村民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某市某区甲乡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乙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Cf,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Cd1,某市某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申请人A、A1与被申请人B,第三人C,第三人乙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会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x担任庭审记录。申请人A、A1及共同委托代理人Ad、Ad1,被申请人B,第三人C的委托代理人Cd,第三人乙村委会及委托代理人Cd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仲裁审理终结。

申请人A、A1申请诉称:申请人A家庭第一轮土地承包面积为5.697亩(其中丘块为三块旱田、雁窝丘1.47亩,竹山丘0.2亩,鞋板板0.46亩,小计2.13亩;以及水田团二斗3.567亩组成)。由于1991年5月16日其儿子A1与被申请人B的父亲B1发生纠纷被打伤后,借钱疗伤,B1又未予赔偿。后来债主上门讨债,申请人无力偿还,万般无奈之下,就逼迫于1995年7月21日将早稻收割后全家外出打工,其承包田未交待给任何人。将所欠债务还清后,于2012年元月回家,其他人捡种的三块旱田2.13亩自愿退还了申请人。打工期间,只有团二斗被被申请人B的父亲B1占有栽种,B1去世后由其女儿B将此田转给其叔爷爷C(第三人)栽种。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第三人和村、乡、区组织协商调解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将团二斗面积为3.567亩的承包经营权仲裁到申请人名下,享受国家粮补政策,恳请仲裁庭为民作主,依法仲裁。

为支持其诉称,两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和常住人登记卡复印件2份4页,拟证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2份2页,拟证明被申请人B和第三人C的基本情况;

3、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伤情鉴定书,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1份,共5页。拟证明申请人之子A1与B1发生纠纷,A1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案件经法院判处的事实;

4、房屋买卖和屋场协议书(复印件)2份3页。拟证明申请人A1与C1达成协议的事实;

5、某省农民上交统筹提留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1页。拟证明分别开据日期为1998年11月13日,1999年7月2日,向本村上交各项税费的事实;

6、证明3份3页。拟证明当时任司法所长唐某对A家承包的田地,未经司法所调解的事实和现在司法所出具的申请人1994、1997、1998年的承包田土情况。2012年3月15日经村支两委调解,将三丘田2.13亩(雁窝丘1.47亩、竹山丘0.20亩、鞋板板0.46亩),已落实到申请人名下的事实;

7信访书1份2页。拟证明申请人于2012年元月回家后,多次找被申请人,第三人和村、乡、区组织请求调解要回团二斗田地的事实;

8、调查笔录、证明和被调查人身份资料6份14页。拟证明三位证人D、D1、D2的证言证实第一轮土地承包后沿袭至今,村组未调整土地及签订承包合同,并愿意出庭作证的事实;

9、土地情况上报对照分析表1份。拟证明申请人承包土地的丘块数、丘块名称及面积的情况。

被申请人B辩称:团二斗这块田原先确属申请人A家的,申请人诉说B家占有其他家责任田团二斗不属实,91年打架后,这块田就经村组调整给B2(B3的岳父)家耕种,由当时的村干部C2、组员B2、C3及当事人达成调换协议,A家将团二斗调换B2家的南溶田、泥窝田、油菜田、上下三升(2块),后B2又用团二斗调换B1家的六斗,从92年起团二斗由B1家耕种至今。

为支持其辩称,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2、户口信息3份。拟证明被申请人的户籍在乙村2组的事实;

3、某社区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B现租住某社区的事实;

4、乙村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B家庭承包面积6.925亩,粮补面积5亩(包括团二斗在内)的事实;

5、证人B3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实其岳父B2于91年将南溶田、泥渊地、油菜丘、上下三升(2块)共五块调换申请人A的团二斗,B1用六斗调换团二斗的事实;

6、2013年10月30日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人附后签名。拟证明1992年上半年B的父亲B1将六斗调换B2的团二斗的事实;

7、土地情况上报对照分析表1份。此表未填写丘块数、丘块名称及面积,并说明92年上半年经组里调整,将团二斗发包给本农户至今,其他情况不清楚的事实。

第三人C辩称:2005年,被申请人B因外出打工,委托本人耕种管理团二斗,粮补、直补在户主B的名下,本人与申请人A无任何直接关系,要求本人返还团二斗没有任何根据。

为支持其辩称,第三人在诉讼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C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2、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第三人C户籍情况的事实;

3、书证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B将团二斗委托第三人C管理耕种的事实。

第三人乙村委会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农村土地承包是村民小组的发包方,村委会没有发包,村委会无法提供历年发包、流转的详细资料。

第三人村委会就其仲裁辩解未向本会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

被申请人B、第三人C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Cd,第三人村委会对申请人A、A1出示的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本会予以确认。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团二斗是被申请人B父辈遗留的问题,92年经村、组调整互换的。申请人A、A1对被申请人B出示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会予以确认。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证人B3的证言及组里农户签名的书面材料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应当出庭质证。B3的岳父B2及村干部C2、C3已死亡多年,他们根本没有参加调解。其证据没有法律效力。申请人A、A1、被申请人B、第三人村委会对第三人C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会予以确认。

申请人A、A1申请的三名证人分别出庭作证:

证人D出庭作证,证实本人从1979年至1997年担任村支书期间,第一轮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村、组对承包土地没有调整,从分田到户沿袭至今,村组也没有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发土地经营权证书,对农户是否调换、变更,没有登记。争议的团二斗原属A家承包,92年本人没有参与A家的土地调整。

证人D1出庭作证,证实本人从85年至2007年任村副支书(其中93年、94年、95年卸职),村干部分工分片时联系二组,91年、92年任职期间,没有给A家与其他农户调整土地。因91年A家与B1打架矛盾很大,本人多次做工作,A才同意将团二斗田埂加宽一点,能通板车的路,田地没有调整。村、组农户还是按第一轮土地承包,95年第二轮及2007年延包时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发经营权证书。

证人D2出庭作证,证实本人现任二组的组长,组里从分田到户至今未调整土地,未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团二斗原先是分给A家承包,95年之前没有调整。A外出打工后,B1插的团二斗,B1死后,现在B给C插的。争议调换的六斗已分两截,有一截是C插的,另一截是丁某插的,不存在用六斗调换团二斗。以上三名证人的证言内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会均予以确认。

对被申请人B出示的证人B3及组里签名的证明材料书证中,在该纠纷发生后参与调解的人员已经死亡,被申请人B未申请证人B3等出庭质证,质疑争议调换的六斗与上述证人证言的事实相悖,其本人与C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Cd对丘块名称及面积情况不清楚,证实其六斗调换团二斗缺乏证据的证明力,故本会不予采信。

经本会审理查明:

申请人A、A1家庭于80年代第一轮土地承包分田到户面积为5.697亩(其中丘块三块旱田:雁窝丘1.47亩,竹山丘0.2亩、鞋板板0.46亩,小计2.13亩;以及水田团二斗3.567亩组成),1991年5月16日其儿子A1与被申请人B的父亲B1(于2004年死亡)发生纠纷,B1将申请人的儿子A1打伤(见某法院92刑初一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未予赔偿,申请人欠下债务,债主上门讨债,申请人无力偿还,于1995年7月21日将早稻收割后,全家外出打工,其承包田未交给任何人。1998年11月13日,1999年7月2日二张收据中,证实申请人A1将房子卖给了C1后,向本村上交了各项税费。还清债务后于2012年元月回家要承包地,后经村、乡调解其三块旱田2.13亩已退还给申请人A家庭,被申请人B的父亲B1耕种的原来分给申请人A家的团二斗没有归还。2004年其父B1死亡后,B租住某市某社区,2005年至今将家庭承包土地全部交给叔爷爷C管理耕种。被申请人B不清楚丘块数、丘块名称及面积,只有村委会出示的证明,面积为6.925亩,现实际粮食补贴为5亩(包括团二斗在内)。

被申请人B辩称认为,争议的团二斗是申请人A与B3的岳父B2(已死亡)调换的,其父用六斗调换了B2家庭的团二斗,经证人证实其六斗分两截由C与丁某各自耕种。当时的证人C2、C3、B2以及B1已经死亡,未能留下和提交调换协议,流转登记文字依据。

根据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的规定,申请人A、A1即使弃耕,只要符合政策,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另查明:乙村二组从第一轮土地承包由组分田到户至95年第二轮及2007年延包期间,未调整承包土地,也未签订承包合同。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沿袭第一轮的土地承包经营,未发放土地经营权证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也均未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领取土地经营权证书。

本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申请人A、A1家庭是否享有团二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二:被申请人B家庭是否用六斗调换了B2家庭调换来的团二斗,享有团二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人A、A1沿袭本村、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状况,要回原承包的团二斗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仲裁,符合有关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本会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B的辩称其父辈用家庭承包的田地六斗调换B2家庭换来的团二斗。经查,其证据不足,与本案事实不符。况且,第二轮承包期间,发包方与承包方未签订承包合同,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团二斗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会不予采信。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秩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批转农业农村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7号)第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B于本裁决生效后二日内将位于乙村2组的丘块名称团二斗、面积3.567亩返还给申请人A、A1承包经营。(四至为:东至B1下二斗,南至B1屋抵界,西至丁时准的田抵界,北至河堤抵界)。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 x

仲 裁 员 x

仲 裁 员 x

2013年11月28日

书 记 员 x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四、某省某县AB等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A,女,汉族,1967年出生,住甲乡乙村第五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Ad,男,汉族,甲乡乙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

被申请人:B,男,汉族,住甲乡乙村第五村民小组。

B1,男,汉族,住甲乡乙村第五村民小组。

B2,男,汉族,住甲乡乙村第五村民小组。

第三人:甲乡乙村第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C。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规定程序送达了申请书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文书;于8月24日在申请人驻地乡政府开庭审理,申请人A及委托代理人Ad,被申请人B、B1、B2,第三人代表C均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申请人户承包人口4人,户主为祖父A1,承包人祖父母、妹妹A2及申请人,祖父母去世后,承包户主变更为妹妹A2,后因申请人外出打工,承包土地流转给第六小组农户C1。2001年村民小组分丙茶园时,在群众会上,有人提出把申请人户的承包土地分给其它农户,经群众会讨论决定:“农户自认,即农户可以自认丙茶园,也可以认申请人户的田、地、山林,但是认着申请人承包土地的,若申请人回来,要还给申请人,不得重新参与丙茶园分配”。当时自认申请人承包土地的农户为:B、B1、B2、C2、C3、C4等6户27人。2007年换发经营权证,小组收承包合同本时,由于申请人不在家,没有收到申请人户的承包同本,村委会和换发经营权证的业务人员为了与申请人小组的承包土地总面积相符,于是将申请人的承包土地变更成集体的机动土地,同时登记上了B、B1、B2、C2、C3、C4,六户的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上。2010年申请人回来后,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三被申请人不同意,经乙村第五村民小组、村委会、乡农经站长、乡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申请人于是向某县农村承包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三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的承包田、地、山林的经营权,即:

一、根据五组村民群众会当时的决定,要求B、B1、B2,三户归还申请人户承包田、地、山林的经营权。

(一)要求B归还水田二块,1、大山田一块,四至:东至杨先旺界;南至大深沟;西至莫乐村地界;北C2界。2、大山田脚五丘,四至:东至B原田界;南至杨先旺界;西至杨丙海界;北至B原界。3、麻梨树山,四至为:东至从助界;南至杨聪是界;西至大界置领干;北至从佐界。

(二)要求B1归还田、地、山林。1、大山田一块,四至:东至杨从堂界;南至杨丙海界;西至路;北至杨从壹界。2、山地三块,①小荒田,四至:东至沟;南至杨从近界;西至B1原界;北至从选界。②新地茶园,四至:东至从毕界;南至路;西至路;北至路。③从位头间地,四至:东至先周;南至先波;西至杨万;北至正余界。3、麻梨树山、四至:东至大沟;南至从信;西至从建,北至从佐界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三)、要求B2归还田、地、山林。1、大山田一块。2、地两块,①大山田茶园,四至:东至B界;南至莫乐社界;西至大深沟;北至路。②猪子窝地,四至:东至路;南至杨从兴界;西至沟;北至祖法界。3、林地,麻梨树山,四至:东至从建界;西至丙植界;南至杨聪是界;北至从佐界。

二、注销被申请人的《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书》上所登记的申请人的承包土地,同时完善申请人的经营权证。

被申请人辩称:分丙茶园和申请人的承包土地时,开过群众会,但当时说:“五年内如果申请人户回来,就还给其承包土地”,由于五年内申请人不回来,2007年小组已将该土地发包给三被申请人,并登记上了三被申请人的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上。申请人提供的那份会议记录是C5后来自己写的,开会时没有人叫他做过会议记录,并且该会议记录上也没有村民小组长和社员签字盖章。因此申请人没有理由要求三被申请人归还其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

第三人称:乙第五村民小组没有收回申请人户的承包土地。2001年分丙茶园地时,由于联系不着申请人,开群众会的时候,部份群众提出分申请人户的承包土地,经会议讨论决定的方案为:“丙茶园和申请人的承包土地拿在一起分,群众自认,可以认丙茶园,也可以认申请人的承包土地、山林,但是认着申请人的承包土地,若申请人回来,归还申请人,不得重新参与丙茶园的分配"。开会记录人是C5,因为队长不会写字,C5字写得好,小组平时开会都是他做记录的,这次开会也是他记,所记的内容是真实的,也是大家决定认可的,会议记录在开会结束时就已交给当时的村民小组长C6保管,C6不当组长后又交给C保管。

综合各方当事人主张,本案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A2户的承包土地乙村第五村民小组是否收回重新发包过?

针对上述争议,申请人向本会提交如下证据:

1、1994年承包合同档案、小组承担农业税的花名册1组。

2、2001年小组分丙茶园和A2的田、地、山林的会议记录一份。

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4、C6证明一份。

以上4组证据证明:第五村民小组对A2户的承包土地没有收回重新发包。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内容部份认可,即对被申请人签字认可,对申请人证明的观点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字及登记时间。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当时开会说的只是五年内,若先招回来就还,现在已过五年,不应该还。

被申请人对其答辩理由向本会提交如下证据:

1、1994年机动地档案1份,证明A2户土地已由集体收回来做机动土地。

2、《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一组。证明A2的土地由集体发包给三被申请人。

3、《林权证》一份。证明A2的山林集体已重新发包给被申请人。

经质证,申请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观点不认可,认为2007年换发经营权证时,因申请人的承包合同找不着,村上在累计土地总面积时,由于我们小组的总面积少了,为了把我们小组的土地总面积套足,经村委会、经营权证换发工作组擅自决定,于是把申请人的承包土地填入三被申请人的承包合、经营权证上,这件事小组并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林权证的取得原因是,由各户自己申报,林业站技术员去勾图,申请人的山林不是集体发包给三被申请人的,而是三被申请人自己申报的。

申请人证人C6、C5出庭证言

C6证言:我是1999年以前的队长。承包到户时,我参加分配,申请人户分到的田、地与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上所登记的是一样。

C5证言:我队在分丙茶园时,B提出说A2不回来了,把她家的承包土地分了。后经群众讨论同意先把A2家的土地、山林分了,但是还说过,如果她家回来要还她家,而且不能参加丙茶园地的分配。当时自认的农户有6户27人,自认农户都签字认可。我的记录是真实的,开会结束时,会议记录就交给当时的队长C6保管着。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会认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会予以采信;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本会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观点不认可,本会不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因不属于农业承包合同经营权的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会不不予以采信。对申请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会认可,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会确认如下事实:

申请人户属乙村第五村民小组农户,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该户的承包人口为申请人的祖父母、妹妹及申请人等4人,承包土地大山田2.49亩,猪子窝、烂地1.09亩,承包户主为申请人祖父A1。1994年该户进行了承包合同续签。后因申请人祖父母去世,申请人长年在外打工,承包土地无人耕管。2001年村民小组以申请人不在家为由,将申请人户的承包土地分给了本小组农户B、B1、B2、C2、C3、C4等6户耕种,同时约定,如申请人回来就将申请人户的承包土地归还申请人。2001年申请人回来后,C2、C3、C4,三所管的部份已归还申请人,B、B1、B2,三被申请人不同意归还,经乡、村、组多次调解未果,申请人于2010年6月10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三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的承包土地、山林。

本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商等方式承包。”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责任田“等为由收回去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土地收回抵顶欠款。”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的申请人户属第五村民小组的农户,1982年申请人户与村民小组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户与村民小组承包的土地的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申请人与村民小组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1994年进行了续签,承包期延长到2030年12月31日,在承包合同期间,村民小组不得单方解除与申请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申请人户承包合同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应属申请人。鉴于本案,申请人长期外出打工,对承包土地不能进行经营的特殊实际,村民小组在确实联系不到申请人的情况下,考虑承包土地的撂荒问题,于是将申请人户的承包土地暂时分给其他农户,因为村民小组在分申请人土地是,作了强调,如果申请人回来,就将土地归还申请人,所以村民小组的这种行为不是将申请人户承包土地收回重新分配,申请人户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应归申请人。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归还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本会部份支持,1、要求B归还“大山田一块”的承包经营权,本会予以支持;大山田脚五丘、麻梨树山林由于不在申请人的承包合同中,本会不予以支持。2、要求B1归还“大山田”的承包经营权,本会予以支持;小荒田、新地茶园、从位头间、麻梨树山等地块不在申请人承包合同中,本会不予以支持。3、要求B2归还大山田、猪子窝地的承包经营权,本会予以支持;大山田茶园、麻梨树山没有登记在申请人承包合同中,本会不予以支持。

为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B归还A“大山田”的承包经营权,四至:东至杨先旺界;南至大深沟;西至莫乐村地界;北南C2界。

二、B1归还A“大山田’’的承包经营权,四至:四至:东至杨从堂界;南至杨丙海界;西至路;北至杨从壹界。

三、B2归还A“猪子窝地”的承包经营权,四至:东至路;南至杨从兴界;西至沟;北至祖法界。

四、裁决生效后,登记在B、B1、B2,三户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上已裁决归还申请人的地块自动失效。

当事人若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x

仲 裁 员:x

仲 裁 员:x

2010年9月21日

书 记 员:x

五、某省某市AB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A,女,1947年7月25日出生,彝族,农民,住某市甲街道办事处乙社区丙居民小组78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Ad,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B,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市甲街道办事处乙社区丙居民小组49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Bd,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某市甲街道办事处乙社区丙居民小组。

代表人:Cf,职务:居民小组组长。

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B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于2012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5日向被申请人B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及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1日向本委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委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第三人某市甲街道办事处乙社区丙居民小组代表人Cf未到庭,申请人A、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Ad与被申请人B及其委托代理人Bd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当事人陈述了己方的观点,分别对对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进行了辩论。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市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大河边”河水退让后形成的地块的经营权归申请人所有;2、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事实及理由:2006年丁镇政府帮助乙村修建三面光沟渠及田间道路时进行了田块调整。工程实施过程中,在镇工作组的指导下,群众选出C、C1、C2、C3、C4、C5、C6及小组干部C7、Cf九人作为测田群众代表来组织分配田块。针对河边田块被水冲得严重,分给谁家谁家都不愿意要的实际,集体统一决定:将河边被水冲垮严重的田块作为危田抽签分配,如果轮到哪家的田,有地做保护的,直接测给承包面积,如果轮到田头没有保护层直抵河边的,可以从河边的埂边让5米进来后再测承包面积,但东面一直抵河边,冲治与生产队无关,队上一律不补,治得的田地归农户承包。申请人家抽到类似的田地,并根据抽签情况将分到的承包田填写在换发的承包合同书上,于2007年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底,水位下降,抽到田块的人家都在自家田头东面河边上治起来的土地上进行整理栽种,一直没有什么争议。2010年,政府对我村的土地进行征收,同年10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田头东面河边上治起来的田地是其1982年分的承包地为由阻止申请人栽种并强行耕种,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但侵犯了申请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还严重影响了我村的土地征收工作。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多次因治得的土地归谁承包发生争吵,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已逐级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但终因争议较大调解未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申请某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如前所请,以维权益。

被申请人辨称:争议地块位于丁镇某寨抽水站河对面河边,该地块于1982年由村集体承包给答辩人B户经营。但是,当时办理土地承包证件时,考虑到农户还得上交公粮,而且土地也便宜,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并未将上述地块写进农村土地承包证件里。1982年分得以上地块后,一直由答辩人户耕种。这些事实,有丙村原队长王光福,原队长C8及现任村委会主任C9等人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为据。同时,还有村小组、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为凭。1992年左右,因河水上涨,答辩人地块被淹没,无法耕种。2006年,为了修建引水渠和道路,队上进行了一轮调田,但这次调整只涉及水田,而没有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关于承包地,队上集体领导的意见是,原来属于谁家的,依然由谁家承包经营,经营权不变。直至去年,盘龙河水位下降,答辩人被淹没的承包地重新裸露出来,但答辩人还未来得及重新耕种,就被申请人强行占用。上述事实,有丙村原村干部王光福、C8和现任村委会主任C9等人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为据,以及村小组、村委会的集体证明为据。申请人A申请所称,并不符合事实。首先是争议地块在1982年时是答辩人的承包地是历史;其次是1992年河水上涨淹没了答辩人的承包地是自然灾害;再次是2006年集体调田时只涉及水田,并没有对承包地块进行调整;最后,2007年将所谓该河边地填在申请人家的承包合同书上,以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损害了答辩人家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请仲裁委依法确认该河边土地归答辩人承包耕种管理。

第三人某市甲街道办事处乙社区丙居民小组代表人Cf未到庭未作陈述。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6年4月8日时任小组干部的分田情况记录。拟证明丙四队分河边的危田时村民一致同意直抵河边让5米后才量面积,外一直抵到河边为止,冲治所得土地与生产队无关,治得归承包农户所有;

第二组证据:送原某县丁镇农经办材料。拟证明2006年丙四队分河边的危田时村民一致同意直抵河边让5米后才量面积,外一直抵到河边为止,冲治所得土地与生产队无关,治得归承包农户所有的事实已经当时工作组组长、组员张某、群众代表C、C1、C3、C6、C5及原小组干部Cf确认;

第三组证据:A户的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申请人享有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组证据:丙第四村民小组关于争议地块经营权确定的民主表决情况及丙第四村民小组的处理决定。拟证明该纠纷已经村民民主解决,争议地块归申请人管理栽种,若发生土地征用,补偿款由申请人享有;

第五组证据:2012年4月9日丙村小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6年调整田块时高某、A、马某、肖某、胡某等农户的承包合同书及经营权证相关内容填写有误:

第六组证据:丁镇人民政府关于纠纷调解未果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该纠纷已经丁镇土地承包纠纷调处小组调处过,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导致调处失败。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是申请人自己制作的,没有相关参与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同时印证了调田不调地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记载内容不真实;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是申请人利用自身关系制作的,是无效证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没有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变更,不具有合法性;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2011年2月23日乙村委会、丙村小组出具的调解意见。拟证明2006年调整只调田不调地,河滩地属哪户的仍属哪户耕管;

第三组证据:2011年4月27日乙村委会、丙村小组、2006年时任小组干部C8出具的证明。拟证明B等六户农户在大河边分有承包地;

第四组证据:乙村委会、丙村小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争议地块没有填入被申请人户的承包合同书及经营权证是为了减轻农民负担;

第五组证据:丙村小组及马万刚等10名村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申请人承包到户时在争议地点分有土地,同时证明2006年调整时只调田不调地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关于2006年丙四队农业开发项目土地调整大河边危田分田到户情况说明。拟证明2006年调田时争议地块被水淹,工作组不知道河边有部分农户的耕地。

第七组证据:调查笔录。拟证明1982年承包到户时被申请人在争议地点分有承包地。

第八组证据:现场照片。拟证明争议地块现由被申请人耕种。

第九组证据:Cf农户的“10503289”号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副本。拟证明申请人“大河边”地块的面积和四至界限。

第十组证据:Cf农户的“10503289”号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正本。拟证明争议地块的四至界限与副本填写不一致,应依法撤消。

除了提供上述书面证据外,被申请人还申请2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一:D,女,住某市甲街道办事处乙社区丙居民小组。其证明土地承包到户时自己参加了地块丈量,被申请人在争议地段分有承包地。

证人二:C7,男,住某市甲街道办事处乙社区丙居民小组。其证明承包到户时被申请人在争议地点分有承包土地,后被河水冲垮淹没,2007年调整田块时该地段是水面,没有地块。同时证明调田方案是经群众会议讨论通过的,方案规定只调整田块,不调整地块,但没有会议记录。

经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至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客观,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事项不应采信;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D、C7的证言认为事实不清,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人某市甲街道办事处乙社区丙居民小组代表人Cf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委认为:申请人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是居民小组干部自己做的笔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所阐述的事实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村民小组的“意见”不具有行政效力,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反映情况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四、五组证据名为证明,实为处理意见,不具有行政效力,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来至相关工作负责人员,所述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七、八组证据来至当地群众及干部,所述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九、十组证据不是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承包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申请人申请出庭作证的2名证人所述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委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案争议地块名为“大河边”,位于某市甲办事处甲社区红旗抽水站对面河道界线(市水务局勘定界线)以西至点6(横坐标:18425745,纵坐标:2581793)、点7(横坐标:18425742,纵坐标:2581792)、点8(横坐标:18425738,纵坐标:2581802)之间泥沙堆积形成的范围,河道界线以东至河水边部分为国有河道。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被申请人B户在争议地段分得有耕种地块,该地块于1992年被河水冲毁且没有在B户的第二轮承包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中进行过登记。2007年,“大河边”地段盘龙河河水退让形成地块,申请人A户依据2006年调整田块时集体的相关规定和本户所持《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的界定范围在地上种植农作物。2010年,该片区土地被国家征用,就补偿费归谁享有即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归属的问题申请人与补申请人之间发生了争议,纠纷发生后,丙村小组、乙村委会、丁镇政府、市农科局等单位均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导致调解失败。申请人依法向本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大河边”河水退让后形成的地块的经营权归申请人所有,同时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答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仲裁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被申请人B户在争议地段分得土地耕种是事实,但该地块已经于1992年被河水冲走消失达18年之久。2010年因河水退让泥沙堆积形成的现争议地块并非当年的地块,而是一块新地块,被申请人将此地块视为已经消失的地坎的主张不能成立。2006年丙村因修建“三面光”沟渠,占用了部分农户的土地面积,经村民会议民主决定进行田块调整,并对分配方式制定了较为具体的方案,即:将河边被水冲垮严重且田块直接连接河面的地段作为“危田”抽签分配,所抽田块不属于“危田”地段的,直接测给承包面积,如果抽到“危田”地段的,可以从河边的埂边让5米后再测承包面积,但东面一直抵河边,并明确以后被河水冲走损失的面积队上一律不补,河水退让泥沙堆积形成的多出面积归农户承句,该方案符合实际,程序合法,且已经实施结束,依法予以支持。村集体所指的“危田”是指田的一头直接接触河水中间没有地块相隔的地段,抽签分配田块时,被申请人户参加了调田,争议地段实际上是水面,被申请人并没有进行异议主张,应视为已经同意分配方案并认可在承包到户时分在该地段的地块已经被河水冲毁消失且自动放弃承包经营权。申请人抽签分到的承包田块已经纳入丙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取得《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于2007年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证书中登记的“大河边”面积0.55亩东至河的该田块的界线来看,争议地块已经被包含其中(证书上“北至马平”实为填写错误、实际应为北至马任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4款、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第51条第2款、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第3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位于某市甲办事处甲社区红旗抽水站河对面河道界线(市水务局勘定界线)以西至点6(横坐标:18425745,纵坐标:2581793)、点7(横坐标:18425742,纵坐标:2581792)、点8(横坐标:18425738,纵坐标:2581802)之间泥沙堆积形成的范围内地块属申请人A户的承包土地,该地块由A户经营管理。被申请人B户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停止对该地块的一切耕种管理行为。

当事人不服本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x

仲 裁 员:x

x

2012年12月11日

书 记 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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