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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时间:2016-10-14 来源:法规处 文字大小:   打印:打印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各执法单位、部门依法行政,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指各区(开发区)分局、局属各事业单位、局机关相关处室(下称“各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由辽宁省人民政府制、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核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各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申领、换领、补办、年度审验、注销、使用、保管行政执法证件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局法制工作部门是局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各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并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所在执法部门经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

(二)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本部门正式在职职工;

(三)经过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熟悉和掌握与履行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

(四)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局法制工作部门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的培训计划,通知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各执法部门组织人员参加资格培训和考试。

(二)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部门要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将通过审查并考试合格的人员,如实填写《行政执法证审批表》(附件1)和《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名册》(附件2),加盖公章后报送局法制工作部门。

(三)局法制工作部门汇总各执法部门报送的《行政执法证审批表》和《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名册》等材料,经局领导审阅同意后,以市局名义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四)局法制工作部门将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并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发给各执法部门。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到期、破损不能继续使用或者各执法部门之间工作调转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换领行政执法证件:

(一)局法制工作部门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的考试计划,通知到期换领行政执法证件的各执法部门组织人员参加资格考试。

(二)各执法部门将通过考试、执法证件破损不能继续使用或者各执法部门之间工作调转的执法人员,如实填写《换领行政执法证人员名册》(附件3),加盖公章后连同原行政执法证件报送局法制工作部门。

(三)局法制工作部门汇总各执法部门报送的《换领行政执法证人员名册》和行政执法证件等材料,经局领导审阅同意后,以市局名义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三)局法制工作部门将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并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发给各执法部门。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补办:

(一)申请补办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部门要在沈阳日报或者沈阳晚报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如实填写《换领行政执法证人员名册》,加盖公章后连同刊登遗失作废声明的报纸报送局法制工作部门。

(二)局法制工作部门汇总各执法部门报送的《换领行政执法证人员名册》和刊登遗失作废声明的报纸等材料,经局领导审阅同意后,以市局名义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三)局法制工作部门将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并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发给各执法部门。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条 各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年度审验:

(一)局法制工作部门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的要求,通知各执法部门填写《持有行政执法证人员名册》(附件4),加盖公章后连同行政执法证件报送局法制工作部门。

(二)局法制工作部门汇总各执法部门报送的《持有行政执法证人员名册》和行政执法证件等材料,经局领导审阅同意后,以市局名义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三)局法制工作部门将市政府法制办审验通过并粘贴年检标识的行政执法证件,返还给各执法部门。

第十条 调离行政执法岗位、部门或者其他原因不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由所在执法部门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以下程序申请注销:

(一)申请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单位、部门要如实填写《行政执法证注销登记表》(附件5),加盖公章后连同行政执法证件报送局法制工作部门。

(二)局法制工作部门汇总各执法部门报送的《行政执法证注销登记表》和行政执法证件等材料,经局领导审阅同意后,以市局名义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十一条 各执法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换领、补办、年度审验、注销等相关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在非执法时间统一保管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严禁涂改、转借、故意损坏证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涂改、转借、故意损坏证件,越权使用证件以及利用证件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持证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资格,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由市局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和刊登遗失作废声明的费用,由各执法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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