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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办法》政策解读
《沈阳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办法》 政策解读 规划核实是城乡规划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特别是“放管服”政策以来,作为批后监管重要环节的规划核实则愈加重要。 一、出台背景 1984年1月5日——1990年4月1日执行的《城市规划条例》无任何关于规划核实的规定,1990年4月1日——2008年1月1日执行的《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八条仅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而当前正在执行的《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却这样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从“可以”到“不得”,其分量程度由此可见。 再到辽宁省、沈阳市,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辽宁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完成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绘报告、竣工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后,持竣工实测成果等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除了建设单位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又增加了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措施。 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于2009年制定了《沈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暂行办法》(沈规国土发[2009]79号)。经过不断地总结经验教训,我局又于2015年制定了《沈阳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办法》(沈规国土发[2015]31号)。 二、具体内容 1、《核实办法》明确了实施范围:“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不含管线工程、道路桥梁工程”。 2、《核实办法》明确了实施机关:“各区(开发区)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核实,跨行政区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指定管辖权”。 3、《核实办法》明确了规划核实的内容:平面布局、空间布局、技术指标、配套设施、其他规划条件要求。 4、《核实办法》明确了申请规划的条件:完成建设并投入使用,拆除各类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 5、《核实办法》明确了申请分期核实的条件:能独立划分使用功能并能正常使用。 6、《核实办法》明确了申请规划核实的材料:“(一)申请表;(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放线测量回执;(五)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六)批准的立面效果图和现场图片;(七)其它材料”。 7、《核实办法》明确了规划核实的程序:申请,踏勘,回复是否受理,对于合格的发证。 8、《核实办法》明确了误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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