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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历史建筑认定办法
时间:2014-04-28 来源:名城处 文字大小:   打印:打印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沈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历史建筑的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具有一定历史意义和保护价值,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四条  历史建筑可以通过普查、推荐等途径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作为推荐人,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或者提供有关信息和线索。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认定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历史建筑的建设年代、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人文等相关资料;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历史建筑的建筑结构、使用功能、房屋产权人(使用权人)、现状使用人等相关资料;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历史建筑的建设档案资料。

财政、公安、旅游、宗教事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建筑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我市历史建筑认定工作坚持“尊重历史、统筹兼顾、实事求是、科学决策”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或参与调查历史建筑信息及线索,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历史建筑认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建筑普查或调查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且建成50年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在建筑风格、工程技术、结构形式、建筑材料或施工工艺等方面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能够反映我市城市历史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

(三)与重大历史事件、著名历史人物或重要历史机构相关,具有特殊纪念意义或教育意义;

(四)著名建筑师代表作品;

(五)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六)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
    第十条  建成不满50年,具有特殊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  根据历史、文化与艺术、科学技术的价值和保存完好程度,将历史建筑划分为以下3个类别:

一类历史建筑,是指具有突出代表性,结构保存完好,外部装饰与内部空间保存较为完整,必须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准进行修缮,不得改变建筑外部特征与内部布局的历史建筑。

二类历史建筑,是指具有重要价值,建筑结构较为完好,外部装饰仍有一定遗存,在不改变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内部重要结构和重要装饰的前提下,允许对内部非重要结构和装饰进行适当改变的历史建筑。

三类历史建筑,是指具有一般价值,可以采用局部保护的方式,在不削弱建筑物的保护价值,不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饰面材料的前提下,允许对建筑内部结构和装饰进行改变的历史建筑。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市文物等行政部门,对推荐建筑进行现场查勘,拍摄照片,并填写现场查勘记录。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由文物、建筑、民俗、档案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价值评估委员会,对推荐建筑的价值和类别进行预评估、预认定,提出历史建筑初选建议名单。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历史建筑初选建议名单进行评审,确定历史建筑备选名单和类别,并征求相关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专家及各方面的意见,对历史建筑备选名单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历史建筑批次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20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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