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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规定
时间:2018-05-29 来源:办公室 文字大小:   打印:打印
第一条 为推行政务公开,规范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应以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体制为目标,为实现规划和国土资源事业跨越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或者机关内部,主动公开相关政务事项,并接受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履行行业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实施内部管理过程中的各项相关活动。
第五条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应当遵循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范围应当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公开的内容要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作为重点,以方便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获取所需的政务信息。
第七条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政务公开工作。各县(市)局、区(开发区)分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按各自的职责负责政务公开的具体实施。市局政务公开办归口管理协调政务公开工作,主要负责政务公开制度的制定、政务公开工作指导和日常协调管理。市局监察处(以下简称监督部门)负责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
(一)       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职责范围、联系方式;
(二)       人事任免、调动信息;
(三)       财务预决算,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标准、依据;
(四)       由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
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       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的
主要内容;
(六)规划、土地、矿产行政审批事项、审批程序、审批要件及审批结果;
(七)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依据及重要典型案件处理结果;
(八)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九)土地供应计划、土地出让方案、土地出让结果;
(十)工作总结、工作动态。
第九条 主动公开信息的程序:
(一)信息拥有单位、部门对需要公开的信息依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二)信息拥有单位、部门经负责人审查、签字后,提交主管领导进行审核;
(三)需要公开的信息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由信息拥有单位、部门录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最后由信息中心统一发布。
第十条 对所公开的信息存档应遵循准确、完整、分类保存、便于查阅的原则。
第十一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可以根据其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
(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网站(zrzyj.shenyang.gov.cn);
(二)市局公报、文件;
(三)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四)触摸屏等;
(五)其他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其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发布单位、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三条 属于重大决策的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 征集和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二) 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三) 邀请管理和服务对象、有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代表公开举行听证会;
   (四) 进行专题调研;
   (五) 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四条 局机关的下列内部管理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将相关信息在局机关内部适当范围内公开:
   (一) 机关内部财务收支、经费使用和资产管理情况;
   (二) 机关干部年度考核和交流情况;
   (三) 机关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四) 机关内部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信息未经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扩大公开范围,更不得向社会公众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 机关内部研究讨论或者进行审议的工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 公开后可能引起公众混乱或者可能引起恐慌、动荡或紊乱的信息;
   (五) 与刑事案件有关,公开后会影响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信息;
   (六) 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
   (七)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十六条 监察处对各县(市)局、区(开发区)分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适时进行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七条 各单位、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纳入机关年度考核,由市局政务公开办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对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积极改进。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准确公布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或者擅自对外发布未经核实的信息,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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